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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

作者:Admin 2009-02-10 00:04:42 58 来源: 互联网

一、享受条件

(一)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费累计满 1年以上。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三)本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和接受职业介绍。

二、失业保险待遇

(一)、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1、失业保险金:

(1)享受期限

缴纳失业保险费(含视同缴费年限) 1—4年,每满1年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

以上,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非自愿性失业的,本次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而未领

的失业保险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2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期间重新就业后缴费不

满1年再次非自愿性失业,可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1998年12月底前已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未领完的期限不再结转)。

( 2)发放标准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逐月计发(目前每人每月408元)。

(二)、医疗待遇:

(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原失业保险的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

补贴相应取消。(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待遇期间继续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基数、比例和支付方法分别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

60%为基数计征基本医保费,所需资金原单位缴纳部分(8%)由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

缴纳部分(2%)从其月发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扣缴后低于我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按最

低保障标准发失业保险金)。

(2)、没有参加基本医保的:

医疗补助金:按本市最低工次标准的 10%(目前每人每月51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

发给。住院补贴: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而致伤致病),按基本医疗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用 50%的补贴。

(三)、死亡待遇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

(2)、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7( 个月 )

(四)、农民合同制职工

连续缴费满一年的按缴费工资的 12%计发,以后多缴一个月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后,失业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三、下列情况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

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其他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可选择在本市或户口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

口所在地享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

划转,所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工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医疗补助金和职工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应按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失业保险关

系转移后,其失业保险待遇按户口所在地的标准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