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和谐=国家强制法规+企业补充政策
最近一段时间,在处理权属企业可能出现的劳资关系的问题时,我发现有些矛盾因素是企业完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导致的。试举一例分析之。
《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比如在一起安全事故中,赵某与李某都受到了工伤。发生工伤前赵某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月工资为5000元,李某则为普通操作工,月工资为2500元,当地最社平工资为月2300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与李某均为二级伤残,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按规定分别给他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再按法律规定给分别按月给赵某支付4750元、给李某2250元伤残津贴。
当员工发生工伤被评为四级及以上,基本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有的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如果是一级或二级,就基本上是一脚在天堂一脚在人间了。那天带队家访时,我看到李某因下身瘫痪躺在床上遭受着疼痛的折磨,他爱人因要照顾他只能领着法律规定内的护理津贴过日子时,我心里真不是滋味。她还告诉我,有时犯病临时到外面买些药,工伤保险机构根据不予报销。
从企业依法经营角度讲,案例相关各方都没有过错,他们都是按法律规定履行着职责。从商业模式上来讲,国家政策性导致了他们工伤前的缴费基数不一样,可以按多缴多补市场交换原则补贴,但从伦理道义讲,当企业员工工作时手指头同样被机器绞断,疼痛会不一样吗?在受到重大工伤后,面对也许是同样无望的人生余路时,他们的生命价值是不是也应如工伤前不同岗位待遇不同呢?当人还能用自己的双手、思想去创造工作价值时,每个人都有相同的机会争取到许多同样想得到的职位或报酬,但当因公事故把他们的这种机会剥夺后,他们是不是应当得到平等对待?特别是,受严重工伤前高工资的员工,家庭收入肯定会好些,而低工资的员工,家庭一般都是比较困难,生活就很难维持下去,矛盾冲突就产生了,是不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引发这种层面呢?对此,每个守法经营的企业也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当你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时,必然引发员工内部矛盾冲突,可如果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政策又会导致违法,说不定那天就会与员工对簿公堂。
针对上述情况,我建议企业一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另一方面制定企业员工工伤特别补助政策,补助金额从100元/月至2000元/月,综合工伤人员不同情况按月给予不同的补贴。通过国家法规加企业补充政策的方法,基本上解决了这个矛盾。
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在执行国家劳动人事政策时会出现两难的、甚至是执行结果将损害企业、员工的利益现象,此时,要及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力鼓动企业主制定企业灵活的补充性政策,以弥补、纠正、平衡企业完全执行国家法律可能导致的内部不公平感或群体性矛盾冲突,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作为处理企业与员工关系的唯一准则。所以,我认为“国家强制法规+企业补充政策=关系和谐的基础”。
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