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受益人权益 企业年金监管的重中之重
纵观世界上发达国家几十年私人养老计划发展的历史,各个国家虽然由于私人养老计划在整个社会养老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加上所处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环境也不一样,因此对其监管有很大区别,不过监管的目标基本上是相同的,这就是:保护养老计划的受益人,尤其保证其获得公平和充足养老金的权利;确保养老计划的偿付能力。本文通过对监管框架形成的基础以及受益人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考证发现,以保护受益人权益为导向的监管特色非常明显。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伴随着政府各项政策的出台,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已经启动,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的监管体系和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现状是:第一,企业年金覆盖范围还较小,发展不平衡。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已有1万7千家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积累的基金达四、五百亿元,有650多万职工参加,占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数的5.3%(到2003年底,全国参加养老保险的有1.5亿人),企业年金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企业年金不仅规模比较小,发展也很不平衡。主要表现是,行业发展快于地方发展,东部地区快于中西部,国有企业快于其它所有制企业。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我国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比较高的替代率(85%-90%)可能会面临一定程度的支付风险。当前我国养老金占个人资产总额比例大约在1%左右,而欧美发达国家该比例则达40%左右,即使是亚洲、拉美一些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有些也比我国高很多。从这个角度说,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前景是非常广阔的。
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今年已经开始试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使得企业年金的运行和监管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这两个试行办法还只是框架性的规定,对于有关配套的税收政策、投资管理政策以及监管机构的分工等,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系统化,以提高可操作性。这就需要政府部门从企业年金的筹资、基金治理结构、年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信息披露以及年金的保险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法律上的规范。
第三,对于企业年金的管理和监管还需要明确规定。由于企业年金涉及很多的当事人,成立和运作的形式多样,随着规模的扩大,对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的稳定的影响越来越大,这对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前企业年金的监管主要涉及劳动保障、证券、保险、银行、税收等多个监管部门,由于这些部门分工不同,监管的重点和要求不一,很难避免会出现一些问题。而企业年金参与者的自律监管在我国还几乎没有形成。
从《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看,我国企业年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自愿建立。第二,年金计划基本上是缴费确定计划。第三,对于企业年金的监管主要是主动监管。
我国企业年金的非强制性、缴费确定模式也使得主动监管模式成为必要。为确保主动监管促进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改进税收政策,扩大企业年金的覆盖面。尽管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还远没有覆盖到农村等广大地区,但针对城镇居民的覆盖率还是非常高的,并有很高的替代率。基本养老保险在整个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客观上影响并制约了企业年金的发展规模。企业年金的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口老龄化趋势对于养老金支付的压力,需要企业年金真正起到其补充作用。我国企业年金的非强制性、缴费确定模式等特质,决定了企业年金今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到有关政策的影响,尤其是税收政策。实际上,大多数国家为了减轻国家基本养老计划的财政压力,都从缴费、投资运营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年金的支付等全过程实施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在缴费阶段,只有试点地区的企业可将缴费按照工资总额的4%进行税前扣除;在投资收益环节,由于投资由政府运作,因此基本上是免税的;养老收益领取也是完全免税的。随着企业年金规模的扩大,参与主体的多样化,目前的税收政策显然难以起到应有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激励各类企业举办企业年金,防止造成税收漏洞,把握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是税收政策所要把握的标准。借鉴工业化国家的经验,税收优惠政策今后应着重于从缴费和支付两个环节来把握。当前举办企业年金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以及效益比较好的行业和企业中,因此可以考虑对于地区和行业之间实行差别税率,以扩大企业年金的覆盖率。
二是加强企业年金的运行监管,保护受益人权益。企业年金运行中面临很多的风险,比如:养老基金破产的风险,待遇确定计划中企业面对的和缴费确定计划中员工面临的投资组合风险,基金面临的利率和通货膨胀风险,企业缴费不足的风险,非强制性收益中雇主养老政策变化的风险、长寿风险以及金融机构的欺诈风险等。对于以上风险,国外从机构认证(批准)标准、资产分离、独立托管、投资管理、治理结构、信息披露、投资要求等方面都给予监管。目前我国对于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已经在积极的准备之中,由于现阶段企业年金规模还比较小,科学的运作尚处于试验阶段,从控制风险角度,应该考虑适当提高运作中的主要角色比如受托人、投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从投资比例的规定来看,《年金基金试行办法》对投资股票、债券、基金等的比例都作了要求,并留有一定的变动余地。由于中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因此投资可适当考虑实业投资的比例。条件成熟时,可以放宽境外投资限制。对于投资管理风险,要求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部分弥补投资亏损。但对于受益人的“养命钱”,还应该考虑担保、再保险的可能性。另外,对于企业年金的信息披露也需要监管部门协同制定详尽的披露规定。
三是完善保护受益人权益的法律框架。企业年金作为基本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补充,无论是强制还是自愿建立,其最终的指向就是未来的受益人,这也应该是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在。目前法律框架更多针对的是已经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对尚未被企业年金覆盖的广大员工,急需寻找有效的途径。由于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表现出明显的两极分化特征,更多的是发达地区、垄断性和效益好的行业以及公司举办企业年金。而企业年金举办的自愿特征势必会加剧这种分化,并最终导致未来退休收益的贫富分化。建立既具有激励性又带有公平性的税收政策配套,任重而道远。立法先行才能有效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
四是逐渐搭建企业年金的协同监管框架。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决定了监管上的分业监管体制。企业年金运作涉及了证券、保险、银行、信托等诸多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诸多当事人,随着企业年金规模的发展,年金受托机构、管理机构的数量也会逐步增加;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虽会造就更多的机会,但对监管机构也会带来挑战,多重监管可能不利于将来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监管信息在收集和运用中会出现成本和收益的不对称并导致搭便车的问题,因此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有一定难度,这无形中加大了监管的费用,也可能造成监管的中间地带。完善监管制度和组织框架已经非常迫切。对于监管制度框架的建设,应主要从法律上明确年金监管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和相互关系。可以考虑建立企业年金监管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