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管理中受托人赔偿责任分析
一、企业年金管理中的困惑
一项完整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应该包括责任条款。企业年金管理的最重要依据是《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11 年5月1日起执行《企业年金管理基金办法》),但这两个规定都没有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的过错给企业年金财产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两个规定都根本未提及。
在实际操作中,受托人与委托人签署受托管理合同时,一些委托人提出了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要求:“如果是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违规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先进行赔偿,然后再有受托人向责任方追偿。”根据此规定,意味着如果其它管理人给企业年金基金造成损失时,受托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敞口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在企业年金管理中,如果约定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则在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给企业年金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利直接要求受托人进行赔偿。
企业年金管理是长期性的管理,在漫长的管理过程中,各个管理人都难免会在管理上发生疏漏。如受托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出错的不是受托人,但委托人依据连带赔偿责任就可以要求受托人給予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是比较严重或普遍性的,则对受托人的偿付能力将是严峻的考验。
三、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兼具信托与委托的性质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企业年金管理的性质是否属于信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没有明确界定,但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企业年金的受托管理类似于“信托”,也类似于“一般的委托代理”。
关于信托制度的规定,《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企业年金管理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委托,可以说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但并没有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且,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因此,企业年金管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
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企业年金管理中,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具有了一定委托代理的性质。但受托人履行职责是以“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委托代理。
总体来讲,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兼具了信托与委托代理的性质。
四、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应与权利义务匹配
根据民法原理,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存在过错”。在企业年金管理中,受托人承担的责任也应是“过错责任”,而且,必须与其权利义务相对应,基于受托人有限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也应该是有限责任。
在企业年金管理中,不管是在管理职责还是费用收取上,受托人的权利都很有限:(1)在管理职责上,受托人与其他管理人的关系不是普通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不是受托人将受托管理职责主观委托,而是法律分别界定了四个管理人的职责,受托人必须委托,其他机构的职责属于法定职责,受托人所拥有的权利非常有限。(2)在费用收取上,四个管理角色分别收取,而非由受托人统一收取并自主分配,受托人无法从费用收取上制约其他管理人。并且受托人收费较低,最高限仅为受托管理财产净值的0.2%.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对因其他管理人造成的基金损失,都由受托人先行赔偿或承担连带责任,都显失公平。
五、国内外受托人责任规定的比较
按照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受托人的责任遵循的是“审慎人”法则,“计划受托人必须像一个‘审慎人’一样细心、技巧、谨慎和勤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凡符合审慎人法则进行委托的受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决定和行为,不必向受益人或信托财产承担责任。除非受托人未按照法律要求的受托人标准进行委托,导致该委托失败的,受托人才会被强制承担责任。”(姜岩:《从中外比较看养老金公司的市场定位》。)
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第9条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尽到注意义务,包括:(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人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及责任。因此,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了被授权人身上。(卢晓亮:《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
在英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要受托人就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尽到注意义务、善良和诚实行事,那么将不承担因管理人的过失或欺诈等而产生的责任。
其他国家的信托制度中对受托人的责任也存在类似的规定。按照日本的信托制度规定,受托人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台湾信托制度规定,受托人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
在我国,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对受托人责任的规定相当严苛,要求“受托人对其他管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所有责任”。但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信托,掺杂着委托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百条规定的委托责任承担:“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综合我国信托制度及委托代理制度,我国受托人的责任应与英美国家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责任类似,即“受托人仅就选择与更换第三人、以及监督其履行职责负有责任。”
六、受托人的风险控制措施
为防范企业年金管理中的偿付风险,受托人可以在签约环节和运作管理中加强双重管控。
(一)签约环节给予控制
在实际业务中,尽管很多客户都提出了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但受托人在签约中,可以给予控制。
受托人在签约中可以坚持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受托合同中明确,在受托人选择、更换、监督其他管理人中尽到审慎义务的,对其他管理人的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托人可以代为追偿。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受托人对其他管理人选择、更换的决定权”,而不是由委托人掌控着对其他管理人的选择权、更换权。
在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委托合同中,规定更为严格的赔偿条款、赔偿时效。为加强对其他管理人赔偿的控制,要求对于其他管理人的管理费暂不支付,在合同期满后再支付,以防范其他管理人发生差错时的追偿困难。
(二)受托管理中加强风险控制
不管受托人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都对受托人尽职尽责履行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使是“一般过错责任”,如果受托人在日常运作中未尽到审慎监督职责,则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要求受托人在日常运作、监督管理中,必须对各个运作环节都小心翼翼、做好记录,尤其对于容易出错的环节慎之又慎,具体要落实到受托人的各个管理细节中,将可能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大的风险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