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应另辟增值途径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计划,是养老保险三大支柱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的养老钱。
企业年金在我国发展起步比较晚。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了“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2000年,才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企业年金作为一种补充养老保险,与基金等其他理财手段类似,也要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保值增值。
然而,企业年金与个人购买的基金最大的不同就是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企业年金是职工的养老钱,是在职工退休后保证职工有较高质量生活水平的养老保障;而个人基金的购买纯属基金管理公司与个人达成自愿购买协议的一种合同行为,并且约定购买人自负盈亏。因此,企业年金的投资方向一定是要慎思而行,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应当是由国家或是投资管理人给与保证的。
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行DC模式———缴费确定模式,即企业和职工根据年金设计方案,每月缴存一定数额的企业年金,于职工退休时将属于职工的企业年金(含本金、投资收益)一次性或按月由企业或信托人支付给退休人员直至用完。乍看企业年金有些类似于银行的储蓄存款:有本金也有利息,但是仔细推敲,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不像银行存款只要约定了存款期限就有相应期限的保证收益,在有关部门下发的法规条例中,丝毫找不到任何关于最低投资收益保证的痕迹。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基金发生投资亏损,则用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基金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投资管理人不另承担弥补亏损的责任。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的直接受益人———职工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在国外,企业年金一般都由政府提供最低收益保证。美国有PGBC(美国年金给付保证公司),英国有养老金补偿委员会为其提供计划终止保险。我国缺乏的正是这种最低收益保证措施,企业年金在职工面前变得遥不可期,最终获得的养老金数额更是无法预知。
此外,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现在发育还不是很成熟,而且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往往对法人受托机构缺乏信任,基于这些现实问题,理事会受托管理企业年金的模式为广大企业所追捧。然而理事会受托模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一般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表;财务、工会、人事领导;其他部门主要领导构成,可能会出现理事会成员忙于企业经营无暇关注企业年金的管理,同时也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和与风险对价的报酬,这将会影响理事会管理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和谨慎性,使得在理事会手下管理的企业年金的收益保证陷入真空状态。
总之,要使企业年金发挥它应有的养老保障作用,政府必须负起重责,尽快起草颁布有关最低收益保证的法律法规,使受益人的养老权益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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