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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社保费补缴不容拖延

作者:Admin 2009-02-10 00:04:42 3 来源: 互联网

林小姐申诉说,工作3年,单位一直未替我缴纳社保费。单位辩称,补缴社保费可以,但须退回月薪中240元的社保费补贴———

■案件缘由

2000年9月,24岁的林小姐经朋友介绍到一家美容店工作。因为容貌清秀,皮肤白皙,她被安排在美容店在某百货公司所设的化妆品专柜当营业员。此后,专柜的生意还真是不错,同事们说这都是林小姐这块“活招牌”的功劳。

当初上班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美容店口头与林小姐约定每月工资由底薪和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底薪700元,销售提成为每完成1万元营业额提成率1.5%,完成1.5万元提成率2.5%,完成2万元提成率3%,此外还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于销售业绩不错,林小姐每月拿的提成也不少,加上上班地点离家很近不过10分钟的自行车车程,她对这份工作较为满意。但美中不足的是,单位原先承诺缴纳社保费的事却迟迟拖着没办。为此,林小姐也曾几次向单位交涉,提出要求缴纳社保费,而单位总是找出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这样的情形下,她也只得无奈作罢。

2003年9月,林小姐因为找到了一分更好的工作,向单位提出辞职。起初,单位向她提出挽留,表示缴纳社保费的事也会为她办的。而去意已定的林小姐执意辞职,这招来了单位的不满,单位在林小姐来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时百般刁难,以种种名目的费用将其工资扣得所剩无几。气愤的林小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让公司为她补缴这几年未缴的社保费。

2003年11月,林小姐为此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申诉人林小姐称,她于2000年9月进入被诉人美容店工作,2003年9月辞职。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诉人按有关规定补缴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林小姐当初来工作时称自己是下岗人员不需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每个月多发点钱就可以,所以单位每月在工资中补贴240元给林小姐,并在工资发放单上写清楚。单位认为,这样私下将补贴费用发给员工是不妥的,表示愿意与林小姐补签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要求林小姐将每月已领取的240元退还给单位。

对此,林小姐则表示,刚进单位时就告知自己是失业人员,每月的工资发放除700元底薪外其余均是销售提成奖金,不存在单位每月补贴240元费用的情况。

市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申诉人林小姐于2000年9月1日进被诉人处工作,2003年9月申诉人辞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奖比例与申诉人的收入不符,被诉人称申诉人于2000年9月起每月领取240元社会保障费用难以认定。

■仲裁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申诉人林小姐是失业人员,2000年9月1日进被诉人处工作后,被诉人就应及时为申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申诉人于2000年9月起每月领取240元社会保险费用,故要求申诉人退还已领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再者,即便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每月向申诉人支付了“社保费补贴”,这种做法也是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的。

调解不成,仲裁庭作出裁决:被诉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申诉人林小姐补缴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16655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由申诉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450元);申诉人林小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450元交给被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