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工资之债,还是劳动争议?
[案情简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原系某化工厂职工。
原告张某1985年6月1日被某化工厂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初因该厂生产不景气,经济效益差,开始拖欠职工工资,至1993年底厂方共拖欠张某工资合计人民币1500元。 1997年1月1日,张某与某化工厂经协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张某离开某化工厂时未向厂方索要拖欠的工资,该厂也未主动给付。 1997年5月5日,某化工厂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歇业,企业更名为某化工有限公司,明确某化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从县工商局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9月13日,张某在未向公司索要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前身某化工厂欠其的工资1500元。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原化工厂工作期间,厂方欠其工资1500元。该厂歇业注销时,将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某化工有限公司,故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元。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化工厂工作期间,该厂拖欠张某工资1500元。该厂歇业注销时,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接收,张某与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系公司拖欠工资之债,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同,而劳动报酬支付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之诉。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属于有关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不存在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故张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某化工有限公司接收某化工厂债权债务时,同时接受了欠原告工资之债,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判决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张某的工资是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化工厂与张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付出了劳动,厂方应及时支付工资,企业与张某为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无疑。《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只有经劳动仲裁后,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化工厂拖欠张某工资属实,后企业经批准歇业改制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原企业将拖欠张某的工资作为债务移交给某化工有限公司。但从债的形式上看仍是依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拖欠工资报酬之债,其并不因原企业的更名而转变为单纯民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受理该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张某从1993年底起就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未在当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提起劳动仲裁。在1997年1月1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提出索要工资的主张。至1998年9月13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不仅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实体判决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张某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1997年1月31日劳办发(1997)15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五项规定“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决先由仲裁委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和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根据复函精神劳动争议案件既可以不通过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裁后诉。故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
笔者对这一争议案的看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劳动法》不仅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如职工工资、劳保福利等。这些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特征,它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不同。劳动争议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依附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人身属性,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关系。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支付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劳动争议,都应受《劳动法》调整。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民事案件并直接受理,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民事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也不同,民事案件是二审终审制,劳动争议是一裁二审制。《劳动法》规定的“先裁后诉”,已充分表明仲裁裁决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从现行法律看,法院对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直接受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先裁后诉”,即先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处理。因此,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另外,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看,张某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其申请仲裁权和诉讼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其实体权利也只有在公司自愿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据此,县人民法院在张某与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就直接立案受理,并从实体上判决由公司支付工资,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在审理本案时出现多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劳动法》的立法缺陷与原劳动部办公厅复函超出《劳动法》扩大解释,以及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不同,加上适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冲突,造成各级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法律困难。《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明文规定“先裁后诉”,而劳动部办公厅复函中又写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劳动争议,也可由仲裁委先行裁决,其解释内容无疑与《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相悖。《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原劳动部办公厅在作出前述复函时,虽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但并未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最高法院也未就此作出专门的解释,此复函明显超出解释范围,带有立法性质。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笔者建议劳动保障部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法》进行修改完善,从立法上确定“先裁后审”与“或裁或审”并轨而行,从而理顺诉讼和仲裁的关系,以解决超过60日仲裁时效但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从而切实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