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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纠纷?

作者:Admin 2009-02-10 00:00:42 3 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述]

  2000年2月张某与某市气象局签订了向某电视台送天气预报录像带的协议。协议中规定:甲方(张某)每天15点到乙方(某市气象局)取录像带后,于16点以前送电视台广告部签字后返回,甲方不得延误送录像带的时间,不得随意终止送带,由此造成的后果,甲方承担责任;凡送录像带期间路途上发生不测,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工资400元;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1月31日。 2001年2月被诉方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单方面宣布终止协议。同年9月张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气象局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损失。

  请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纠纷?

  [法理评析]

  对此案的看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是劳动合同,属劳动争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协议是劳务合同,属劳务纠纷。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

  一、张某与气象局的纠纷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条也指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由此可见,只要张某是具有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他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便受《劳动法》调整。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7号)第2条予以受理。

  二、“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纵观“协议”全文,不难看出有四点内容:一是劳动时间,二是事故责任,三是工资报酬,四是合同期限。可以看到,张某为气象局提供有偿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而且这种所谓的“服务”的期限是一年。 张某与气象局的主体都是合法的。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也应具有一般合同的主要特征:第一,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第二,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一方强迫另一方签订合同。第三,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政策、计划要求。同时,劳动合同作为有别于其它合同的法律文书,它的主体又具有特定性。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双方(即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一方是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另外,单位一方作为劳动合同主体,在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同时,还要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者一方的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从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不允许第三人代理。由此可见,张某与气象局签订的协议,属于此范畴,应视为劳动合同。

  三、气象局应当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这种不伦不类的“协议”。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中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根据。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单位的成员,承担一定种类、一定职务的工作,遵守该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该单位则按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16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1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气象局应当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这种看似公平的“协议”。

  四、气象局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单方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合同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实现了应得的全部权利,合同即告终止。除此之外,终止合同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双方同意而终止的;2.经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而终止的;3.因不可抗力而终止的;4.因劳动者死亡而终止的。气象局单方与张某终止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如果气象局不想再与张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是按照《劳动法》第26条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规定,气象局可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依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即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2条、第5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

  综上所述,张某与气象局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给予合理裁决,只有这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有:

  1.协议双方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从属性。协议书中甲方(申诉人)是承包人,而乙方(被诉方)则是气象局,双方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同时以各自的名义分别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承包人张某不是被诉单位的内部职工,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各种津贴、补贴及其福利等)有关待遇。

  2.劳动过程中被诉方不为申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条件,申诉人不接受被诉方的统一管理。双方只约定承包任务的完成时间,申诉人在日常工作中不受8小时工作制规定的限制。至于他每天用什么方式或由何人去完成这项工作,被诉方不加干涉,全由申诉人自行安排。

  3.协议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付给,即申诉人只要按时送达天气预报录像带,被诉方就付给协议中约定的报酬。

  综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具备劳务合同的性质特征,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从法律性质看,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民法、经济法调整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属于劳务纠纷。